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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知识

文章来源:深圳市有信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人气:1188 发表时间:2019-10-28 14:49:03


一、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在2007年3月16日以后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自2008年1月1日起按25%税率执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深圳市经济特区内在2007年3月16日(含)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深圳市经济特区外(宝安、龙岗)在2007年3月16日(含)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国家政策未明确之前,季度预缴暂按18%过渡税率执行,待国家政策明确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享受过渡税率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计税依据和计算公式


计税依据又叫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包括: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是指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期限与申报缴纳方式


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申报时,通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原则上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原则上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五、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1、2007年3月16日(含)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原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2007年3月16日(含)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处于享受生产性企业“两免三减半”、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经营“五免五减半”、服务性行业企业“一免两减半”等深圳市地方性税收优惠(深府[1988]232号)期间的,季度预缴可暂按定期减免税过渡政策计算缴纳所得税,待国家政策明确之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


3、对深圳经济特区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深圳经济特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深圳经济特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4、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国发〔2007〕39号、40号以及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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